(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吕开成,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吕开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兴降街129号2号、129号1-6-2,组织机构代码79800700-8。法定代表人王灵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久长路女人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532-7。法定代表人荆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开成,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兼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吕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辉、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的施工签订了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合同,该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保证在签订合同后本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开工,否则,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倍定金退还原告。因工程未按时开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以前退还50万元,被告吕开成为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担保,但被告一直仍未按时退还定金,为此,特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吕开成对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00万中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我方同意向原告退还50万元;3、我方向原告收取的50万元已经交给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园区欠我方工程款和管理费9000万元,待园区向我方支付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吕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合同,该约定,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0000万元,工期为12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以开工令下达乙方之日起算(开工令不能超过2014年6月30日)。七、工程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50万元履约定金到甲方专用帐户上本合同生效,其余150万元在进场十日内到帐后,以甲方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八、工期及延期开工,1、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签订合同后(2014年6月10日)予以完善。并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向(2014年6月30日)内正式开工,否则,甲方应按双倍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逾期后,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吕开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承诺逾期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致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合同,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一般经营项目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石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合同、收据、承诺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项目载明,原告具有相关的劳务作业资质,但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在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合同,但因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定金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另50万元的诉请,依法驳回。因原告明知自己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签订合同,双方仍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以履约定金50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据付款承诺,原告表示认可,该承诺是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退还履约定金50万元的时间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吕开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担保人处签名,因未对保证方式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对担保的范围约定,因此,被告吕开成应当对履约定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定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吕开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吕开成承担6900元,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吕开成承担的之金额,已由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吕开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尹晓华审 判 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蕊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