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贾云清与XX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云清,XX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清。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力调度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胜利,该公司法律事务副总监。委托代理人林胜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法定代表人XX和,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贾云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上诉人XX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电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胜利、林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21日,应胜利电力总公司的请求,砍伐了位于220KV沾盐县16号至24号杆高压线路通道下白蜡树木3700棵。现贾云清以其自有的柳苗5000棵,白蜡树木568棵在被砍伐的树木范围之内,为请求XX和、苏王村委会、胜利电力总公司赔偿树木赔偿款,诉至法院。2009年1月21日,XX和与胜利电力总公司在沾化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09)沾河民初字第22号】:XX和对220KV沾盐县16号至24号杆高压线路通道下白蜡树木3700棵进行砍伐,胜利电力总公司一次性补偿XX和树木砍伐款129500元,该款已由XX和领取。另案【案号(2014)沾河民初字第95号】贾国华主张有其家槐树木146棵,白蜡树木2264棵,为请求XX和、苏王村委会、胜利电力总公司赔偿树木赔偿款,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贾云清主张有其柳苗5000棵,白蜡树木568棵,另案【案号(2014)沾河民初字第95号】贾国华主张有其家槐树木146棵,白蜡树木2264棵,然胜利电力总公司实际砍伐树木白蜡树3700棵,贾云清主张的棵树与胜利电力总公司实际砍伐的树木棵树不符。贾云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被砍伐树木的棵树包含在胜利电力总公司砍伐树木的范围之内,属贾云清举证不能,且贾云清主张的诉讼标的已在生效的(2009)沾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依法处理,故贾云清再次主张同一标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云清负担。宣判后,贾云清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引用证据的程序,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2009年1月,胜利电力总公司砍伐了上诉人2.7亩范围内的柳苗5000棵,白蜡树568棵,后该公司将贾云清应得的赔偿款支付了XX和,一审法院确认了220kv沾盐县16号至24号杆高压线通道下的白蜡树3700棵系胜利电力总公司砍伐,相应赔偿款按每棵35元计款129500元,胜利电力总公司支付给了XX和,XX和也领取了该款项,仅辩称该款项已入苏王村村委会公帐以备支付村集体公共用途。上诉人贾云清涉案承包地范围所种植树木就在上述砍伐范围内,当时苏王村委会专门派专人负责清点树木,包括品种、大小、棵树等。树木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均为上诉人,与XX和、苏王村委会没有关系,苏王村委会没有收到该款,该款被XX和实际占有。胜利电力总公司明知涉案树木属于上诉人所有,与XX和单方另行达成协议,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能够确认上诉人被砍伐的树木包含在胜利电力公司范围内,却以树木品种、棵树不相投,无法确定两者范围有重合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009)沾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经质证,XX和、苏王村委会无权与胜利电力总公司调解。胜利电力总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再申请撤销原调解书。被上诉人XX和辩称,1、贾云清的起诉对象错误。贾云清种植的苗木是由胜利电力总公司派人砍伐的,XX和没有砍伐苗木,上诉人应起诉胜利电力总公司。2、XX和本人与当事人没有形成委托关系。XX和领取的款项是代表村委会领取的,胜利电力总公司没有委托XX和放款,上诉人也没有委托XX和收款。3、证据不充足,贾云清没有提供XX和欠其款项的证据。4、款项已经全部由村集体使用。胜利电力总公司所拨付的款项都已经全部计入村集体账务,具体可检查村财务帐进行查证。现在由于我村财务实行“双代管”制度,账簿凭证都由沾化县富源街道办管理,现无法提供当时的原始凭证,如有需要,请法院到富源街道办事处进行查证。村里在建设乡村公路、冬枣示范园时,因资金紧张,经村两委班子成员及办事处领导同意将此款支付了当时村里参加协助胜利电力总公司进行砍伐的人力、物力费用后用于以上建设项目。5、贾云清种植苗木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村北高压线经常短路,给胜利油田及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云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胜利电力总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陈述的砍伐树木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的树木被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砍伐。2、上诉人称自己砍伐大部分树木也与事实不符。在本次电力线路清障中,涉及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砍伐。3、上诉人所述在被上诉人线路下种植的树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电力法》第5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16条、18条都有相应规定。4、假设上诉人所述砍伐树木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赔付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事发于2009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此请求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苏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贾云清实际砍树木2.7亩”;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树木清点人贾云波进行调查。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贾云波进行了调查,贾云波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树木清点情况的条子是否由其书写的未予认可,仅表示“贾云清的柳树棵树是否正确记不清了,应该差不多”,但是对于白蜡树的棵树未作出陈述。被上诉人XX和提交了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用以证实XX和领取的村北高压迁占费已计入村集体账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获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2009年,胜利电力总公司与XX和就高压线路通道下3700棵白蜡树的砍伐达成的调解协议,胜利电力总公司按每棵树木35元的标准,向XX和支付了1295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的交付使得XX和获得了利益,但是该利益的获得是否导致贾云清遭受了损失,应由贾云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贾云清主张赔偿款中含有其个人柳苗5000棵,与调解书中确认的被砍伐的树木种类白蜡树不相符,即使贾云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贾云清柳苗树木与贾云清提交的条子中载明棵树“应该差不多”,亦与本案争议的白蜡树的赔偿款不相关。贾云清主张3700棵白蜡树中包含其个人白蜡树568棵的主要证据为一审提交的载明由贾云波书写的条子,经查,作为清点人的贾云波对是否由其书写该条子不予认可,对于白蜡树的棵数,贾云波表示记不清。在涉案树木早已砍伐完毕,且赔偿款已经支付的情形下,贾云清未能举证证实被砍伐的白蜡树中包含其个人所有的白蜡树568棵及自己所有的真实性,故其关于XX和领取赔偿款导致遭受了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贾云清未举证证实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贾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