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凤文、刘大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凤文,刘大忠,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苏凤文,农民。被告刘大忠,农民。被告陈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凤文、刘大忠、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12元,减半收取387.06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