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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德信、梁彩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许寒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德信,梁彩红,许寒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彩红,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寒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信、梁彩红、许寒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信、梁彩红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许寒燕驾驶皖L×××××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宾馆路段掉头时,与李德信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德信、梁彩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寒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信、梁彩红无事故责任,李德信、梁彩红一审请求判令许寒燕、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李德信医疗费2874.52元、误工费3272.5元(25天×130.90元/天)、护理费2537.50元(25天×101.5元/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750元,后续���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计15434.52元;赔偿梁彩红医疗费3745.18元、误工费3141.60元(24天×130.9元/天)、护理费2436元(24天×101.5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750元,共计26947.30元。许寒燕一审答辩称:李德信、梁彩红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李德信、梁彩红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李德信、梁彩红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62.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97.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对李德信、梁彩红住院天数有异议,李德信、梁彩红医疗费支出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车辆修理费不是正式票据,也无修理人员姓名及车辆名称,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许寒燕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轿车沿萧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宾馆路段掉头时与李德信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德信、梁彩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德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951.12元,其中李德信支付医疗费2874.52元、许寒燕支付1076.60元,梁彩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358.98元,其中梁彩红支付医疗费3745.18元、许寒燕支付613.80元。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寒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信、梁彩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许寒燕所有的皖L×××××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李德信、梁彩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寒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信、梁彩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提出李德信、梁彩红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2.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李德信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不足,车辆修理费应经相关部门评估后另行处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李德信各项损失:医疗费2874.52元、护理费2537.50元(101.50元/天×25天)、误工费1662元(66.5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计9074.52元;梁彩红各项损失:医疗费3745.18元、护理费2436元(101.50元/天×24天)、误工费1596元(66.5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计9697.18元。上述赔偿费用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许寒燕先行垫付医疗费1690.4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许寒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德信各项损失9074.52元;赔付梁彩红各项损失9697.18元;二、驳回李德信、梁彩红对许寒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德信、梁彩红负担46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104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德信、梁彩红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反映他们均在发生事故3天后才入院治疗,且病情轻微,不需住院,李德信、梁彩红均未提供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不能与出入院记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具体住院情况,存在明显过度医疗,一审判决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各项损失错误,另住院天数均为23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有医嘱,李德信、梁彩红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护理费按101.50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0元/天计算;由于李德信、梁彩红均未提供用药清单,非���保用药应扣除30﹪;李德信、梁彩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李德信、梁彩红的交通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德信、梁彩红答辩称:李德信嘴下部缝了11针,梁彩红脑震荡,均需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为节约医药费,在住院治疗23天后,要求提前出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均遵医嘱,入出院记录充分证明住院及用药情况和用药过程,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德信、梁彩红过度治疗,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德信、梁彩红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休息,因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101.50元/天判决并无不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应为66.50元/天;扣除3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梁彩红住院24天”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彩红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德信、梁彩红是否存在挂床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李德信、梁彩红护理费、误工费所依据的标准及营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关于李德信、梁彩红是否存在挂床情形的问题根据李德信、梁彩红提供各自萧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李德信、梁彩红住院天数分别为25天、23天,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认为李德信、梁彩红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德信、梁彩红护理费、误工费所依据的标准及营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参照2014年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58元/天(24302元/年÷365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一审判决按照66.50元/天、101.50元/天认定李德信、梁彩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德信、梁彩红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李德信、梁彩红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德信、梁彩红在萧县本地住院治疗病情,其二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审认定李德信、梁彩红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李德信、梁彩红分别提供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未能提供李德信、梁彩红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等事实证据,亦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30﹪的法律依据,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提出李德信、梁彩红未提供其用药清单,应扣除李德信、梁彩红非医保用药30﹪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德信的损失:医疗费2874.52元、护理费2537.50元、误工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7824.02元;梁彩红的损失:医疗费3745.18元、护理费2334.50元(101.50元/天×23天)、误工费1529.50元(66.5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计8299.18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德信、梁彩红对被告许寒燕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德信各项损失7824.02元;赔偿梁彩红各项损失8299.1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德信、梁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德信、梁彩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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