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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爱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乌鲁木齐市园林开发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张爱云,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马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毅,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园林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谢勇,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原告张爱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被告乌鲁木齐市园林开发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爱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爱云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爱云负担,其余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爱云。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