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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弘与张新民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弘,张新民,吴中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弘,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男,193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安(被上诉人张新民之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吴中孚,男,1936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吴弘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民、原审被告吴中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民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程师。1991年,公司将位于海淀区1402号房屋分配给我与吴���孚共同居住,我居住于北屋(附带阳台),厨房、客厅、卫生间共用。1993年,吴弘、吴中孚未经我允许偷换公用大门门锁,强行霸占我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至今。我一直与二人交涉并向有关领导反映要求二人归还房屋及屋内财产,二人拒不归还,态度恶劣。故诉至法院,要求:1、吴弘、吴中孚向我腾退海淀区1402号北屋一室(附带阳台);2、吴弘、吴中孚给付我自1993年无权居住至今的房屋租金5万;3、诉讼费由吴弘、吴中孚承担。吴弘、吴中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吴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要求驳回对吴弘的起诉。张新民主张吴中孚1993年开始无权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吴中孚使用诉争房屋,理由是其中一部分是单位分给他的,另外一部分是因吴中孚已经支付张新民3000元使用费,且承担了诉争房屋的所有租金。吴中孚使用诉争房屋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吴中孚有权利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张新民主张吴中孚霸占房屋及财产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租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没有计算依据,故不同意张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新民与吴中孚系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于1990年分配给张新民、吴中孚居住使用,二人共同居住期间的房屋相关费用由二人分摊。1993年11月至今,诉争房屋由吴中孚、吴弘居住使用,张新民未在此居住,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吴中孚承担。2014年12月8日,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单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新民、吴中孚承租至今,由张新民、吴中孚各居一室,厨房、客厅、卫生间共用,其中北屋一间(附带阳台)归张新民居住使用,房��各项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吴弘、吴中孚对证明予以认可,但提出吴中孚曾支付张新民使用费3000元,张新民同意诉争房屋由吴中孚使用,但吴弘、吴中孚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新民对吴弘、吴中孚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因吴弘、吴中孚偷换公共大门的门锁,导致其无法居住。审理中,张新民提交1991年1月至1992年1月的费用收据及吴弘出具的与张新民分摊1991年1月至1992年1月、1992年4月至1993年8月诉争房屋相关费用收条。吴弘、吴中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中孚、吴弘提交其交纳2013、2014年诉争房屋租金、卫生费的收据。张新民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其1993年8月后未再支付过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张新民提交其向产权单位、吴弘所在单位及其他单位反映此事的相关书面材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会客证,证明期间其向吴弘、吴中孚主张过权利,但��能得到解决。吴中孚、吴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张新民向谁主张过。张新民表示现诉争房屋由吴弘、吴中孚居住使用,且之前房屋相关费用都是由吴弘负责交接。吴弘、吴中孚表示诉争房屋由吴中孚居住,吴弘居住在其他地方,但未提交吴弘现居住证明。现张新民要求吴弘、吴中孚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两年的房屋租金5万元。据此张新民提交其位于首体南路住房的供暖费发票,表示因诉争房屋报销了供暖费,造成其无法报销首体南路房屋的供暖费。吴中孚、吴弘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同意给付张新民房屋租金。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五费统收收据、分担费用收条、张新民书写信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会客证、住房证、房租收据��供暖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系张新民、吴中孚所在单位分配给二人共同承租,由二人各居一室。张新民系诉争房屋内北屋一间(附带阳台)的承租权人,而该房间自1993年以来被吴中孚、吴弘占有使用至今。现张新民要求吴弘、吴中孚腾退诉争房屋北屋一间(附带阳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弘、吴中孚主张张新民同意吴中孚使用北屋,并据此给付了张新民3000元对价,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新民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弘系吴中孚之子,根据张新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张新民居住诉争房屋期间,系由吴弘负责诉争房屋相关费用的分摊事宜,且吴弘在庭审中表示其曾在诉争房屋居住过。现吴弘主张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吴弘、吴中孚承担了单独居住期间诉争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且诉争房屋系公有住宅,张新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弘、吴中孚单独占有诉争房屋导致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故法院对张新民要求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弘、吴中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四○二号房屋中北屋一间(附带阳台)腾退并交还给张新民;二、驳回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新民对吴弘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张新民主张吴弘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新民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弘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吴弘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张新民对吴弘的起诉。张新民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中孚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系张新民、吴中孚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其中由张新民使用该房屋内北屋一间(带阳台),现该房屋由吴中孚、吴弘占有使用。故张新民要求吴中孚、吴弘腾退该房屋北屋一间(带阳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吴弘称其未在该诉争房内居住,但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张新民负担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吴弘、吴中孚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