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进宝与刘新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胡进宝,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工人,住拜城县。被告刘新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拜城县某煤矿职工,住该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进宝与被告刘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进宝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进宝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进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进宝负担。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