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云峰、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峰,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峰(绰号“何大”),农民。2002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7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安吉县递铺镇凯旋门大酒店门口的马路边上乘上一辆由递铺镇开往天荒坪方向的公交车,采用扒窃的手段,从乘客邱某处窃得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新昌县的8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的手段,从乘客蔡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5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新昌至嵊州的中巴车停靠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汉庭酒店门口时,采用扒窃的手段,从乘客谢某处窃得宝蓝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蔡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云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云峰、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蔡杏琴、谢巧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邱红珍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