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现住周村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周村区。原告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周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丁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7日,原审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关系不断恶化,自2008年夏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丁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财产分割如下:丁某某、王某某均同意将双方共有、确权于丁某某名下坐落于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赠予婚生子丁某;周村区XXXX营业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确权于李某某名下)归王某某所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我与王某某已调解离婚。原确权于李某某名下的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确系我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同意该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确系我与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与丁某某同意离婚,该房产归我所有。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丁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丁某某提出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财产分割如下:丁某某、王某某均同意将双方共有、确权于丁某某名下坐落于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赠予婚生子丁某;周村区XXXX营业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确权于李某某名下)归王某某所有。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对涉案周村区XXXX楼房1套的房产权利。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周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将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王某甲名下的房产确认为丁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有误,裁定再审。2012年10月12日,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村区XXXX住房1套归二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丁某某、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XX**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人丁某某,房屋坐落位置由周村区XXXX号变更为周村区XXXX。上述事实有(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2012)周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2)周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房产权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再审认为,(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准予原审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离婚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未对此提起再审,不再重复确认;协议第二项第一款确认的财产分割情况“丁某某、王某某均同意将双方共有、确权于丁某某名下坐落于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赠予婚生子丁珂;周村区观山商场B11-T7号营业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外人主张、本院提起再审的协议第二项第二款关于原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的权属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产系丁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原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现已变更登记为周村区XXXX,故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一款;二、变更本院(2010)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二款“周村区XXXX成套住宅楼房一套(确权于李某某名下)归王某某所有”为“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XXXX房产一幢归原审被告王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营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