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胜荣与许建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谢胜荣。委托代理人高珩(受谢胜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吴斌(均受许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胜荣诉被告许建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荣的委托代理人高珩,被告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斌(第一次未到庭)、王晓岚(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荣诉称:2012年6月27日,其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建军归还其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滨湖法院调解,其与许建军达成调解协议(以下简称268号民事调解书),由许建军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其借款本息13.15万元。因许建军到期未履行调解协议,其于2012年11月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本息13.15万元,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6日与许建军达成和解协议:其放弃0.15万元利息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建军于2013年4月7日向其支付本息13万元。2013年4月7日,许建军将上述执行款项支付至其中信银行滨湖支行62×××95的账户(以下简称涉诉账户),并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冻结了谢胜荣的涉诉账户。同年5月2日,许建军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2013)崇民初字第643号(以下简称643号案)诉讼,要求谢胜荣向许建军分配合伙经营收入的盈余13万元。20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许建军撤回起诉。其认为:许建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其账户,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643号案诉讼并在最终撤回对其的起诉,许建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其为与许建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放弃0.15万元利息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建军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间将相应款项付至其账户,但在643号案中许建军没有提供任何能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盈余的情况下,故意针对其提起诉讼并于许建军付款当日查封其涉诉账户,致使其未能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收到相应执行款项,其为此损失了0.15万元借款利息、许建军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四倍利息,现请求判令:1、许建军赔偿其放弃的利息损失0.15万元、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0.78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申请诉前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1.56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许建军承担。被告许建军辩称:谢胜荣在与其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利息0.15万元及延迟执行利息,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向谢胜荣支付了13万元借款及利息,其无需再向谢胜荣支付上述款项;其向本院提起643号案诉讼有事实依据,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谢胜荣主张的相关损失与其行使诉讼权利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谢胜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谢胜荣、许建军在滨湖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许建军确认结欠谢胜荣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万元,许建军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谢胜荣。同年11月22日,因许建军未履行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谢胜荣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6日,谢胜荣与许建军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许建军应支付谢胜荣欠款10万元、利息3.15万元及迟延利息,双方同意以13万元结清,许建军于2013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4月7日,许建军向谢胜荣付款13万元。同日,许建军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谢胜荣涉诉账户存款13万元,张洁、许建军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相应担保。2013年5月2日,许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谢胜荣合伙购买牌号为苏B×××××的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进行经营,要求谢胜荣向其分配自2008年起的合伙经营收入的盈余13万元,并提供其与无锡金南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金南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谢胜荣辩称其确与许建军、案外人马其宁各出资15万元用于购买涉诉车辆以挂靠在金南公司进行经营,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因该车辆的经营均由许建军负责,其并不知晓涉诉车辆的运营情况,期间的经营盈余分配许建军亦未与其进行结算,其虽多次向许建军主张,但许建军均拒绝进行结算。同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许建军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2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和解协议、(2013)崇诉保字第55号案卷、(2013)崇民初字第643号案卷、643号案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建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643号案件诉讼,许建军虽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谢胜荣据此认为许建军提起643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本院认为,许建军与谢胜荣间确存在合伙关系且未经结算,虽然许建军因证据不足撤诉,但不能因此认定许建军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本院对谢胜荣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许建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有过错,谢胜荣主张的许建军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致其无法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取得相应款项、许建军因此应赔偿其为在执行和解协议时放弃的相应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胜荣账户在被冻结期间的相应利息等损失与许建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谢胜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胜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由谢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