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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焦作市振坤贸易有限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祥,焦作市振坤贸易有限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刘金祥,男,7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2岁,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振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邢坤。被告邢坤,男,30岁,汉族,原住焦作市山阳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邢坤。原告刘金祥与被告焦作市振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振坤公司、邢坤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追加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久恒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祥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李景富,被告振坤公司、久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常去面粉厂买面,认识了邢俊国和邢坤祖孙二人,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时,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累计借原告188155.4元。诉讼请求:1、被告振坤公司和被告邢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55.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所有借款等均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被告振坤公司、邢坤、久恒公司辩称,借款及金额均属实。被告振坤公司已经演变成被告久恒公司,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久恒公司使用,应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与振坤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存面册一册,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振坤公司、邢坤、久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振坤公司、邢坤、久恒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振坤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8815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恒公司认可上述借款由其使用,并同意偿还,原告亦同意上述借款由被告久恒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祥借款1881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