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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李铁才、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李铁才,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秀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李东,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诉被告李铁才、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赫男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才、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铁才驾驶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街左转弯时,遇田鹏驾驶吉AMF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吉AMFX**号轿车前部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吉林省仁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吉AMFX**号轿车共计花费人民币78022元,原告与被告李铁才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另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李东系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铁才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22元;2、判令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东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虽然车牌号为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李东,但是此车已于2007年11月21日卖给他人并签订买卖协议书。因协议书于合同成立时生效,故被告李东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辩称,申请诉讼中止的同时追加张淑春、赵朋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人寿财险要求黑BXXX**号小客车车主驾驶员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三证,否则不予理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铁才驾驶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街左转弯时,遇田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驾驶吉AMF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致使两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净月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省仁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吉AMFX**号轿车共计花费人民币78022元。再查明,被告李东已于2007年11月21日与张福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张福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铁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AMFX**号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张淑春、赵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有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才能理赔一节,因开庭时距交通事故发生日已满一年,张淑春、赵朋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要求提供三证才能理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秀云要求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李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云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李铁才赔偿原告李秀云修车费380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李秀云承担878元,被告李铁才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龙代理审判员  薛楠人民陪审员  肖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