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前,我在女方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供结婚使用,婚后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了加层,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我与被告田某某婚后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经多方调解,和好无望,被告田某某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我现觉得夫妻感情至此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子跟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二:(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巴东县清太坪镇白沙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通知其应诉的时候,被告田某某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儿子已大了”。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三系基层群众组织所出具,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8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在巴东县民族实验中学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18日,被告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邓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田某某与原告邓某甲离婚。2015年2月28日,原告邓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生之子邓某乙现在巴东县实验中学读书,现正处于求学的关键时期,原告邓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法庭询问时,亦陈述担忧给小孩压力,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