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坦民与穆学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学平,温胜富,赵坦民,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继伟,冯小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学平,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胜富,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坦民,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经理。原审被告刘继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佳县。原审被告冯小小,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长县。上诉人穆学平与被上诉人温胜富、原审被告赵坦民、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继伟、冯小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够一并审理;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穆学平及原审被告刘继伟、冯小小均常年在延安市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应为延安市宝塔区;3.本着司法便民原则,由于上诉人穆学平及原审被告刘继伟、冯小小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故本案应当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赵坦民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穆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