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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高中文化,葫芦岛锌厂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PXX**号轻型货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庭连锁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PXX**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广告垃圾箱及树木损坏、王某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及灯箱所有权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李某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潘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