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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宪一、马杰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崔振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一,马杰,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崔振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宪一。原告马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泉,任董事长。被告崔振宴。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宪一、马杰诉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崔振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一、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崔振宴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宪一与原告马杰为合伙关系。原、被告为同行关系。被告崔振宴在2001年,任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2001年8月,被告崔振宴在三教堂有两栋住宅楼急需找人施工,经朋友介绍,崔振宴找到原告,让原告承包施工。双方未签到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1、三教堂两栋楼由原告承包施工;2、两栋楼总建筑面积5700平方;3、工程总造价290万元;4、原告包工包料;5、施工内容:主体工程、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内外粉刷及装饰灯;6、被告向原告提供预算和图纸;7、工程技术由被告负责;8、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9、在原告施工中,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在原告施工结束,由上级建筑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被告及时一次性给原告结清下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约定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按时进入现场施工,按期完工,并经上级建筑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按期交付使用。但被告崔振宴不履行双方约定,欠工程款282306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崔振宴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崔振宴仍欠原告工程款28230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085.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被告五建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崔振宴辩称,1、原告诉求工程于2001年发生至原告诉称的施工结束至今已有12年了,根据我国民诉法以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应首先对此问题予以查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这一超期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与被告崔振宴建立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崔振宴与原告的诉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据原告诉称显示当时被告崔振宴系被告五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如果原告确实参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那么其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也不应该是和被告崔振宴产生的,如果原告确有合同为证,也应该是和有关单位之间签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具备工程转包、发包的资质,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崔振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这一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法律不合;3、作为被告的五建公司如果确实发包了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那么被告五建公司也是建设方和施工方,真正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依法应该了开发该项目有关房地产的开发公司,原告在诉求中并未将这一法律关系说清和讲明;4、尽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工程总造价是290万,但在诉状中原告并没有直接显示他们收到了多少工程款,工程款是由何方支付,其仅仅显示剩余28万余元,这样的表示并不严谨,与此后申请鉴定所得出的工程总造价这一金额之间到底有无直接关系,我们无法得知,因此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讲清剩余多少钱,同时还要说明收到了多少钱并提供相关证明,只有这样才能把诉称中的基本事实依法查清;5、鉴于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那么原告二人是否具备承包资质与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基本要素,在被告五建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涉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难以查清,更无法证明二原告是否实施了这样的工程承包行为,所以建议法庭应当将被告五建公司通知到案参与审理,以便公正客观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开封市东郊乡曹门村一组将集资住宅楼1#、2#楼项目(又称曹门村委一组1#、2#住宅楼)整体转让给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8月,经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崔振宴介绍,由原告李宪一、马杰通过全包的形式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口头约定相关事宜。约定后,二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后在施工主体第一层结顶后,原告按被告崔振宴的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主要内容为:1、2楼至6楼每户增加一个北阳台;2、具体结构做法同南阳台;3、北阳台用铝合金全封闭。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2002年11月份,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曹门1#、2#楼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工程核算,只是原告由于被告所列项目及数额过少,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清单由被告崔振宴的会计高月芳所写,并由被告崔振宴核算。该清单载明,曹门1#、2#楼工程总造价为290万,其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31630元还下欠原告。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7700元。经开封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汴金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即三教堂(开封市曹门村委一组)1#、2#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3466429.81元。原告未施工的喷粉桩费为231649.97元。二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鉴定意见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算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李宪一、马杰实际承建了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三教堂(开封市曹门村委一组)1#、2#住宅楼工程,该工程虽由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单独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被告五建公司,且被告五建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予以认可并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崔振宴虽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经手人,但其作为被告五建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成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而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方亦多次派人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请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院认为,290万元工程总造价预算系被告崔振宴单方核算,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双方亦未实际结算,故应按实际工程量据实核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66429.81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531630元,扣除喷粉桩费及其他管理费用,下余703149.84元工程款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诉求为617085.8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7085.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不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李宪一、马杰工程款617085.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宪一、马杰对被告崔振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宪一、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鉴定费2770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