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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彪与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01号原告张彪,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蔡秀英,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啟琴,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蔡国远,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彪与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长军、韩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2年7月,被告程旭、蔡秀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满后可以展期三个月,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啟琴、蔡国远为该借款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在渝北区通过网银和现金的支付方式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基于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旭、蔡秀英立即偿还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啟琴、蔡国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程旭、蔡秀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被告王啟琴、蔡国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承担。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张彪与被告程旭、蔡秀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即年利率26.24%,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被告王啟琴、蔡国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程旭、蔡秀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啟琴、蔡国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超过3个月后,若继续使用,需提前10天告知,可续借1-3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18%。2012年7月21日,被告程旭、蔡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彪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捺印)。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能归还可延期3个月,利息融资佣金另见相关合同。注:其中肆拾陆万元转账到账号622280376167100XXXX,另肆万元为现金。注2:上述账户户名为蔡顶富,与蔡秀英系姐弟关系。借款人:程旭(捺印)、蔡秀英(捺印)。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蔡顶富(账号622280376167100XXXX)转账460000元。原告张彪陈述,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程旭、蔡秀英支付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彪与被告程旭、蔡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借款利息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旭、蔡秀英应当返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时间不同,故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另外460000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王啟琴、蔡国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旭、蔡秀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啟琴、蔡国远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旭、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彪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程旭、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彪借款利息(1.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王啟琴、蔡国远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张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程旭、蔡秀英、王啟琴、蔡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