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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非诉行执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佐诺家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南通佐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环非诉行执字第0125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城江海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办事员。被申请人南通佐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海安县曲塘镇东联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关于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通佐诺家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337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通佐诺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96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