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季水莲与陆丽霞、魏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水莲,陆丽霞,魏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季水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告陆丽霞,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告魏国安,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原告季水莲与被告陆丽霞、魏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霞、魏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水莲诉称,被告陆丽霞由于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始,原告向被告陆丽霞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丽霞拒绝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丽霞与魏国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丽霞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168373元(以后再计,月利率按2%计算,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国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丽霞、魏国安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丽霞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季水莲借款2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陆丽霞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丽霞拒绝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丽霞与魏国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陆丽霞、魏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水莲提供的二被告之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及原告法庭陈述等为凭。由于被告陆丽霞、魏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季水莲与被告陆丽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证明了被告陆丽霞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具备借款给被告陆丽霞的能力,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陆丽霞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依法随时要求被告陆丽霞偿还借款。被告陆丽霞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陆丽霞对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应当按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丽霞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魏国安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陆丽霞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上述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水莲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国安应当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陆丽霞、魏国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为3563元;由原告季水莲承担1710元,被告陆丽霞、魏国安承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