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汪百寅与黄山市休宁县皖里仁香榧食品有限公司、余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寅,黄山市休宁县皖里仁香榧食品有限公司,余国慧,余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汪百寅,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市休宁县皖里仁香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国慧,总经理。被告:余国慧。被告:余旺梅,女,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百寅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皖里仁香榧食品有限公司、余国慧、余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百寅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百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山市休宁县皖里仁香榧食品有限公司、余国慧、余旺梅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