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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015)广民初第1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某 某 与 被 告 杨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名叫杨某一,20岁,现已成家;次女名叫杨某二,13岁,在广灵县望狐乡九年制学校读书;儿子名叫杨某三,7岁,次女和儿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开始两人关系不错,生活过得风平浪静,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开始不干活,连耕地都承包给别人,不仅如此,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暴打,在2011年4月4日晚,被告酒后用酒瓶击打原告胳膊,并用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害怕于次日离家出走,直至现在。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抚养次女和儿子;3、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家人7200元。原告当庭提供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本人书写的外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家人的外债共计72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结婚时经过了第三人,原告所述的举办婚礼时间、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属实。原告说被告不干活不属实,孩子们需抚养,也没有打过原告,有时闹矛盾,那次喝酒生气是因为孩子但没有暴打原告,关于被告借原告家人的外债,总计借了2400元和两袋玉米,其他的没有借过,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2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名叫杨某一,20岁,现已成家;次女名叫杨某二,13岁,在广灵县望狐乡九年制学校读书;儿子名叫杨某三,7岁。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11年4月4日晚,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次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借原告家人的外债2400元,还有两袋玉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欠家人的外债7200元,因被告只认可2400元和两袋玉米,其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结为夫妻,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忍让,互相体谅,并应尽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赌气走人,被告行为也有所不妥,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