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超峰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超峰,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营,系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超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永丰广场东侧(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系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上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陆川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吕春,被上诉人陈超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榕,一审陆川农村信用社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流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超锋通过自称是陆川县政府工作人员的“刘姓”男子口中得知,有广东客商要在陆川搞开发建设,需要苗木约10万株。该男子约陈超锋到陆川县城与其商议有关苗木供销事宜。2013年4月13日,陈超锋依约来到陆川县城,并与刘姓人员介绍的声称是政府部门领导的“黄某、”“李某”等一起具体商议供销苗木的品种、单价。“刘某”等人提出要陈超锋在陆川县开一个银行账户,以便陈超锋将应付给他们的回扣款存在该账户中,便于他们支取而不被发现。陈超锋当天上午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陆川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新洲分社营业处办理开户手续,交纳了开户金额200元,取得卡号为62×××77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银行)桂盛卡一张,当时预留的短信通手机号码为“黄某”使用手机号码187××××9083.陈超锋办好桂盛卡后,将自己的银行密码告知了“刘某”。2013年4月14日早上,陈超锋在家乡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的信用社营业点存入60109.44元。陈超锋即拨打“黄某”“刘某”使用的手机均无法接通。随后,陈超锋到容县城区的信用社网点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62×××77卡中只有9.44元了,其中60300元已经被取走,便到容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16日,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陈超锋卡号为62×××77桂盛卡于2013年4月14日9时48份在北流农村信用社下属的端寨分社柜台被现金转账取了48000元,10时13分46秒至10时16分47秒在北流农村信用社下属的六麻分社的ATM机被取走6笔款,其中5笔每笔为1500元,1笔300元,合计12300元。陈超锋的桂盛卡在2013年4月14日早上,总共合计被取走60300元。陈超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陆川农村信用社和北流农村信用社负连带责任赔偿陈超锋全部损失的70%,即42210元,并赔偿该部分存款的利息损失(以422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陆川农村信用社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陆川农村信用社、北流农村信用社还清欠款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陈超锋在陆川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新洲分社营业处办理取得桂盛卡一张,即与陆川农村信用社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商业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机构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同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定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陈超锋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供了62×××77桂盛卡涉案时间内的使用记录、报案记录的证据,证明该桂盛卡在陈超锋的手上,但卡内的存款却被他人取走。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银行卡支取的必备两个因素,陈超锋将卡的密码告诉他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过错50%责任。北流农村信用社是桂盛卡联合组织网成员,其提供服务的营业柜台人员疏于认真审查桂盛卡的真伪和ATN机未能识别桂盛卡的真伪,是导致陈超锋的桂盛卡上的资金被取走,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陈超锋并未与北流农村信用社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而是与陆川农村信用社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北流农村信用社所提供的服务仅是代理陆川农村信用社行使履行支付义务,其的过错责任应由陆川农村信用社承担,陆川农村信用社可依代理过错另行追索。陆川农村信用社提供给陈超锋的62×××77桂盛卡存在技术漏洞,在其提供延伸服务的北流市农村信用社下属的端寨分社柜台、六麻分社ATN机未能识别桂盛卡的真伪,造成陈超锋的存款损失,且农村信用社均未向法庭提供该卡涉案时间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陆川农村信用社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陆川农村信用社应承担违约过错5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川农村信用社赔偿陈超峰存款损失30150元;二、陆川农村信用社赔偿陈超峰存款利息,以30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陆川农村信用社发行的桂盛卡同期利率计算;三、驳回陈超峰对北流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陈超峰负担312元,陆川农村信用社负担600元。上诉人陆川农村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陈超锋不能证明其银行卡的存款是别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取款,不能排除陈超锋自导自演从而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可能。从本案的取款记录看,陈超锋的账户在9点48分从北流六麻镇端寨信用分社柜台取出48000元,10点13分至16分在北流六麻信用社自动柜台机分6次取出12300元。陈超锋于11点左右拨打110报案,而派出所做笔录的时间是13点05分,陈超锋从拨打110后约两个小时才到松山派出所做笔录,而距最后一笔款项取出的时间已经过去约两个小时五十分钟。北流六麻镇到容县松山镇距离约80公里,交通工具一个小时可以到达。陈超锋完全有可能事先将银行卡交给别人在北流市六麻镇取款,其自己用身份证在容县松山镇存款,在北流市六麻镇取款后将银行卡送达容县给陈超锋去报案笔录。不能排除陈超锋自导自演从而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可能。(二)假设陈超锋的存款是被别人用复制的假银行卡取走,责任也应当由陈超锋全部承担。陈超锋在开户时已经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别人,账户变动的手机短信通知同样是用别人的手机号码,是其主动泄露银行卡的信息给别人;因此,陈超锋的存款如果是被别人用复制的假银行卡取走,责任也应由其全部承担。(三)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需要对陈超锋进行赔偿,由于在自动柜员机分6次取出12300元,属于陈超锋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陈超锋自行承担。综上,陈超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驳回陈超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超锋承担。被上诉人陈超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超锋在陆川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新洲分社营业处办理卡号为62×××77的桂盛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陆川农村信用社应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定义务,银行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不容易被别人复制,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避免他人盗窃和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而银行卡的密码是由持卡人设定和掌握,具有唯一性与私密性,只有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能允许交易,以此保证交易安全,而密码更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但是陈超锋在办理信用社发行的桂盛卡后,立即将银行卡的密码随意告诉他人,其未尽到保密的义务,致使陈超锋将钱存入该桂盛卡不久,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陈超锋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由此造成陈超锋银行卡存款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北流农村信用社是桂盛卡联合组织网成员,其提供服务的网点和ATN机未能甄别判断取款桂盛卡的真伪,导致陈超锋持有的桂盛卡上存款被取走,有过错责任。但陈超锋与北流农村信用社未订立有储蓄存款合同,而是与陆川农村信用社建立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北流农村信用社所提供的服务仅是代理陆川农村信用社行使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责任应由陆川农村信用社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陈超锋桂盛卡存款被取走60300元,由陆川农村信用社承担50%民事责任,应赔偿30150元及利息给陈超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陆川农村信用社上诉称,陈超锋主动泄露其银行卡的密码给外人,以及将银行卡账户变动的手机短信通知亦是别人的手机号码,而且陈超锋不能证明是别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取款,本案中陆川农村信用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陆川农村信用社上诉主张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陆川农村信用社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上诉人陆川农村信用社已预交),由上诉人陆川农村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