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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垚与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垚。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经营场所:香河金钥匙家具城。经营者冯福香。上诉人吴垚与被上诉人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床垫工作。原告每月休息3天,其应得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在店面管理公约上签字。2014年8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辞职。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的经营者冯福香微信聊天时,称因自己经营的店面里3名员工同时离职,故自同年9月1日开始无法到被告处工作而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8月工资5680元。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未发放原告2014年8月工资56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违反了店面管理公约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2014年8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口头向被告辞职,并于8月31日正式离职的行为,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可以就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克扣原告工资,并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56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5680元,被告有异议。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的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环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自己经营的店面3名员工离职,并非因被告存在违法情形导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给付原告吴垚2014年8月工资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吴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垚主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应将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因此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辞职,上诉人私下与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上诉人当时为了要回自己工资的策略性说法,而不能成立法律上不支持上诉人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香河家具城伊丽丝家具销售处的经营者冯福香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离职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离职后,又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保险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相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