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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友与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杜士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友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诉称,被告人杜士方于2011年7月2日,以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商都大悦城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友借款人民币673000元整。约定年利息为20%。之后王友向被告人杜士方主张归还借款,杜士方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士方归还借款本金13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应当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经本院核实,本案中原告王友委托常广夫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立案、参加诉讼,立案后经本院审查,常广夫不具备公民代理的条件,经本院向常广夫释明要求其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者由原告本人参加诉讼,常广夫明确表示无法办理。同时原告王友本人也未按照传票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王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1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韦 英审判员 梁 文 旭陪审员 赵 晓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