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苏某,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月23日,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合肥市颐和小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合肥市团结村幼儿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街道妇联、社居委工作人员调解,也未得到改善,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合肥市颐和小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合肥市团结村幼儿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复印件1份、报警记录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