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叶发文与龚承冬、盛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叶发文。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承冬。被告盛立华。原告叶发文诉被告龚承冬、盛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何宗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龚承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文诉称,1998年12月30日购买了赤壁市炭坡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一套,因多种原因该房屋于2011年6月7日才办理2011B字第0669号房权证。被告龚承冬强占原告门店并将门店出租给被告盛立华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门店无果。为此请求责令二被告返还门店并承担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B字第0669号房权证,拟证实该争议门店产权人为原告叶发文。被告龚承冬辩称,2003年10月18日胡忠海(原房主)把该门店出售给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叶发文经法院判决和解执行,叶发文只应得6号门店及房屋一套,而不包含现争议门店,故原告起诉不合理。被告龚承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08)赤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1份。证据二、本院(2008)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盛立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盛立华未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案外人胡忠海向本院起诉叶发文,2008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8)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发文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忠海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赤B字0053**号、座落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107国道砂子岭村七组原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住楼一楼从东向西的第六间的门店及住房一套,共计98.12平米。此后,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本院2008年8月18日对原告胡忠海与被告叶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的房屋系房权证号为赤B字0053**号,座落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107国道砂子岭村七组原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住楼一楼从东向西的第六间的门店及住房一套,而该房产证载的面积为98.12平方米(包括第七间门店面积13.86平方米),现判决书中将房屋面积写为98.12平方米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08)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房屋面积写为98.12平方米,应改正为“84.26”平方米。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执行局主持执行和解,由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工程公司与赤壁市经贸行业资产管理办公室和解。炭坡煤矿遗留问题交由该行业办处理,由行业办一次性给付赤马港建筑公司7万元,赤马港建筑公司将所办的叶发文、李军雄、马龙雄三套房屋全部所有权手续原件于2009年元月15日交由行业办。此时叶发文占有房屋登记为胡忠海所有,而胡忠海已于2003年10月18日将该争议门店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龚承冬,但双方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8)赤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胡忠海所有的座落在赤马港办事处107国道砂子岭村七组原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住楼房权证为赤B字0053**号(包括该栋楼中第一层自东往西第六间第七间门店及住房)房屋过户给叶发文,因而叶发文取得了房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发文经由法院判决执行并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龚承冬虽然与案外人胡忠海订立了门店出售合同,但未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其占有门店属无权占有,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中提出与胡忠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龚承冬将无权占有的房屋出租给盛立华使用,属无权处分,亦未经权利人认可,被告盛立华作为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与龚承冬共同向叶发文退还门店。叶发文要求龚承冬、盛立华承担租金但未明确租金承担的期限、金额等,亦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承冬、盛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座落在赤马港办事处107国道砂子岭村七组原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住楼一楼从东向西的第七间门店给原告叶发文。二、驳回原告叶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龚承冬、盛立华共同承担50元,原告叶发文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远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何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