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孙某某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7-03 07.56.36)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侯某甲原告:侯某乙原告:侯某丙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兆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兆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孙某某诉称:四原告父亲侯某某于2004年6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卜某某于2001年2月1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另一生子侯某丁于2003年6月病故,被告赵某某是侯某丁妻子。侯某某与卜某某死亡时留有三十余亩自留山始终未分割,均由被告一人独自侵占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依法每人继承该自留山林地林木五亩。被告赵某某辩称:侯某某、卜某某死亡后留有1.09公顷自留山,现由被告赵某某经营管理属实。侯某某生前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四原告没尽赡养义务,故不应继承侯某某和卜某某留有的自留山。另外,原告侯某乙的份额被告赵某某已用1000元钱买了。因此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某某、卜某某生育侯某甲、���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原告孙某某系被继承人侯某某继子。卜某某于2001年2月1日死亡。侯某某于2004年6月25日死亡。侯某丁于2005年6月19日死亡。被告赵某某与侯某丁生前系夫妻关系。侯某某、卜某某、侯某丁生前与原告侯某乙共同取得1.09公顷自留山。该自留山现由被告赵某某经营管理。被继承人侯某某、卜某某生前对该自留山未投入,仅做打柴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毛山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留山台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留山是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迁居、嫁娶不得随带,生不增,死不减,经营收益归经营者所有并可以继承。一个农户内的人口增减,不影响农户继续使用自留山。户外继承人,不能主张死者的自留山使用权。被继承人侯某某、卜某某生前对本案争讼的自留山没有投入,没有经营收益。综上,本案争讼的自留山不能作为被继承人侯某某、卜某某的遗产继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丙、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 吉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