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原告意外怀孕,原、被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工作地点在若尔盖,被告在小金县畜牧局工作,夫妻一直两地分居。由于原、被告结婚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导致双方对结婚这一人生重大选择的认识不充分,对家庭责任的承担以及各自的性格、脾气磨合不够,双方家庭了解不够深入,匆忙缔结婚姻后,逐渐因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原告开始感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因原、被告为商讨办婚礼酒席以及购买房屋、对待小孩等事宜产生分岐。首先,被告家庭从开始承诺为原、被告购买住房逐渐变成被告家庭明确表态以不喜欢原告为理由拒绝为原、被告购置住房,甚至对原告家庭提出的原、被告家庭各自出资一半购房款的提议也予以明确拒绝,被告没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没有勇敢的承担起家庭的重任,而选择听从被告家庭的态度意见,选择正式与原告分居;其次,是对待尚未出世的小孩,原告以冷漠的态度不理不问,明确表示不想要小孩,深深的刺伤了原告。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依旧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的关系降至冰点,原告心灰意冷,深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挽回的必要,于2014年12月终止了妊娠。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两人的了解不充分,双方家庭在认识、观念以及对待态度上存在严重的分歧,特别是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更加导致矛盾的产生和夫妻感情的恶化。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基本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所说的两家的关系闹僵并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大学读书时认识的,双方有较好的关系,发生意见分歧仅限于购房事宜,被告及其家庭独自购买房屋有一定的难度,并非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是因为其他方面的原因。2013年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选择考到原告的家乡,即小金县畜牧局上班。2014年12月原告说要终止怀孕,被告跑去马尔康找她,告诉原告不管多累、多苦、被告都不同意原告终止怀孕,但是原告仍一意孤行终止怀孕。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积极工作,主动沟通,力争改善双方的关系和改变居住的环境。毕竟建立了感情不容易,建设一个新的家庭,也并非一帆风顺,甚至于有口舌之争,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2年6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大学毕业后在若尔盖就业,2013年被告考入小金县畜牧局工作。2014年9月原告怀孕,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为购买住房双方家庭产生意见分岐,夫妻间也未能及时沟通,2014年1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终止了妊娠。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两地分居,仍能和睦相处,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因原被告为购房事宜而产生意见分岐,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帮助,夫妻矛盾也是能够缓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于婚前两人的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但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信任,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