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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王安民、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王安民,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05-1号原告刘志亮,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民,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石丽,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亮与被告王安民、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志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王安民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南侧阳光骄子D区X号楼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安民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南侧阳光骄子D区X号楼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