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团结与黄武、卢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团结,黄武,卢竹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廖团结。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武。被告卢竹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团结诉被告黄武、卢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团结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团结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廖团结负担。审 判 长 谢建荣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