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王府井麦当劳快餐店内,以6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9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