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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与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胜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胜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莲塘村。法定代表人石年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声宝,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建设路26-1号3栋A101。法定代表人黄胜光,经理。被告黄胜光。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胜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梁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胜光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胜光因经营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原告购买白酒,于2013年5月22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欠到货款人民币44947元未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4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酒款,被告黄胜光作为被告盛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的事实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胜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此可缺席审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胜光系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白酒,于2013年5月22日立写欠条给原告为凭,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44947元,欠款人黄胜光、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光为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对被告黄胜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为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胜光承担归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钦州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