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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12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租住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社兴隆宾馆202房,容留王某某及另两名男子在该处吸食毒品。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许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租住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社兴隆宾馆202房,容留王某某及另两名男子在该处吸食毒品。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许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吸毒工具,现场尿检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许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