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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海萍与陈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萍,陈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朱海萍。被告:陈思胜。原告朱海萍为与被告陈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海萍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79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8379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思胜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海萍与被告陈思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3790元,合计人民币8379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思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萧云光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