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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健明与吴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明,吴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吴健明,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卫民路。被告吴钻科,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原告吴健明诉被告吴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明、被告吴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明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吴钻科驾驶粤JBXX**号车辆与我的摩托车在侨园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出院后被告吴钻科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欠我误工费(16+7)天×89元/天=2047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补助2576元,合计10000元。因被告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健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驾驶证原件1份、粤JAXX**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配件修理发票原件2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车辆损失。被告吴钻科辩称: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是轻微的,不应产生那么多。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需要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可以自理,因此不需要护理。对其他没有意见。事故后我垫付原告住院费用4986元。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权属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吴钻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我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B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3日,根据交警出具的第440783620145778《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BXX**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由于原告没有划分请求项目,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原告提供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16天×80元/天×1人=1280元。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4、检测费、代办劳务费: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原告请求我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营养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6、摩托车维修费:我司对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异议。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钻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钻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钻科驾驶粤JB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三江桥头往侨园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行驶至开平市三埠侨园路海成摩托车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钻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患者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钻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86元。现因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B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开平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驾驶员是被告吴钻科,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吴钻科从后面碰撞原告,应由被告吴钻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16天,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故原告护理费为128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原告为法定劳动力,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费为24105.6元/年÷365天×23天=1519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财产损失包括:(1)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1500元,有开平市三埠富琳摩托车配件行出具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的拯救费200元、停放费115元、复印费2元、检测费用130元,合计447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947元。7、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粤JB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吴钻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代为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6586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51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9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194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11532元,但扣除被告吴钻科垫付原告的4986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46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46元给原告吴健明;二、驳回原告吴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3元。原告已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