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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汪某某,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男孩廖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非常的大男子主义,做事情不与原告商量,自作主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打人的暴力行为,又喜欢打牌经常彻夜不归,将家中积蓄输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2月双方分居已有3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500元,婚后所建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但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中分居三年不属实,2014年过年及寒假被告带小孩到原告父母家生活,以前的每年寒暑假,过年都送儿子到原告娘家去居住,2013年原、被告在武冈男方家过年,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书,证明原告是2012月9月以来一直在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3、胡淳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8月31日至今,证人胡淳与原告同在一个宿舍居住,原告与其老公分居生活。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工作的厂离原告的娘家非常近,每逢被告带小孩去原告娘家居住时,原告都是回家住的,双方并没有分居,至今仍有联系。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关于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以来一直在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事实上2014年寒假及2015春节被告带小孩一起到原告娘家生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0日双方于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男孩廖某甲。2008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双方在被告家修房屋一栋(共三层每层约130平方米)。2012年8月31日后原告在其娘家沅江市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过年,每逢寒暑假被告带着小孩一起到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寒假及2015年春节被告带着小孩到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秋后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又爱打牌,遂提出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但因协商离婚的事互有电话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小孩,修建了房屋,婚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除双方性格不合外并无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