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朋、张伟与曹玉海、崔爱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张伟,曹玉海,崔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朋,农民。原告张伟,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海,农民。被告崔爱花,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张伟与被告曹玉海、崔爱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娟,被告曹玉海、崔爱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张伟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两原告之子李宝琛在玩耍时不慎跌入被告家门外的化粪池内溺亡。案发时,化粪池(长2米、宽1.5米、深0.5米)旁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遮盖等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化粪池设置在自家院墙外,属公共道路,在通常情况下,以社会一般人之认识,应当预见极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另,被告作为化粪池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明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应当在使用后尽到管理责职,但其为每天自己使用方便,一直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致��被害人不慎跌入池中溺亡。两被告的不负责任之举,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丧子之痛,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435962元,但考虑到与被告系多年邻里,现主张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李宝琛溺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海、崔爱花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两被告不是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是李宝琛溺亡的原因是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三是两被告对于李宝琛的溺亡无过错;四是原告应当对李宝琛在化粪池溺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朋、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玉海、崔爱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李朋、张伟之子李宝琛(2013年8月26日生)在本村门前东西街道上玩耍,不慎落入被告曹玉海、崔爱花位于院墙外道街北侧的化粪池溺亡。事发时,李宝琛由其祖父母看护;两被告家的化粪池紧邻村中大街,上沿略高于大街,没有进行遮盖,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李宝琛溺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明细为: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435962元,两原告按20000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索引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原告的孩子不满16个月,对周围环境存在的危险,几乎毫无认知能力,作为他的监护人负有非常重要的监护责任,但由于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在数名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导致孩子跌落化粪池溺亡,对此,原告及家人作为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将粪池建在院墙外,按照农村的建房习惯,本身无可厚非,但应当加以护盖,不仅为了安全,也有利于环境卫生,同时将边缘砌高三十公分左右,便能有效的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为了自己使用方便,不但没有加盖,亦没有加高粪池边缘,导致原告的孩童跌落,为此,作为粪池的建设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幼儿的溺亡,��别是事故发生的悲惨的一幕,令人触目惊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故酌情支持5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21342元(3557元/月×6个月),共计335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玉海、崔爱花应赔偿原告李朋、张伟105788.6元(335962元×30%+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海、崔爱花赔偿原告李朋、张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李朋、张伟负担1780元,由被告曹玉海、崔爱花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