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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军峰与蒋政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峰,蒋政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陈军峰。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蒋政定。原告陈军峰为与被告蒋政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政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军峰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蒋政定向原告陈军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政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政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蒋政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