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王世龙、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王世龙,侯金玲,林丽,刘永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代表人杨锡山,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宝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被告王世龙,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侯金玲,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林丽,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永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被告王世龙、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侯金玲及林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世龙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偿还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王世龙发放了贷款,但王世龙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龙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05,423.53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被告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龙缺席无答辩。被告侯金玲缺席无答辩。被告林丽缺席无答辩。被告刘永政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龙、林丽及刘永政签订编号为×××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侯金玲作为被告王世龙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龙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世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侯金玲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王世龙发放了贷款,但王世龙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世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06.75元、表外利息25,672.07元、表外罚息7,728.55元,共计人民币109,807.3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清试算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王世龙、林丽、刘永政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世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王世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世龙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王世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按约履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76,406.75元、表外利息25,672.07元、表外罚息7,728.55元,共计人民币109,807.3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侯金玲、林丽及刘永政对被告王世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冯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