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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海花诉阳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花,阳城县公安局,侯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花,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国庆,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系上诉人吴海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东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桦,阳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阳城县公安局八甲口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侯鸿彬,男,生于1966年10月31日,汉族。上诉人吴海花因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庆,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桦、刘斌,第三人侯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