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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贤宏与邱舜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舜荣,郑贤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舜荣,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舜荣因与被上诉人郑贤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邱舜荣向被上诉人郑贤宏开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邱舜荣自愿向郑贤宏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陆佰伍拾伍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息按1.5%计,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中途郑先生有向某先生购钢材,则抵作钢材款用)。特立此据,以兹证明”。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邱舜荣向被上诉人郑贤宏开立《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邱舜荣自愿向郑贤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银行及支票号:农行广州汇景新城支行21695756#;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特立此据,以兹证明”。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邱舜荣向被上诉人郑贤宏开立《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邱舜荣自愿向郑贤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特立此据,以兹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郑贤宏(贷款人)与上诉人邱舜荣(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2日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上诉人全部未予偿还。经协商就前述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一、债权债务的确认:1、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165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息按1.5%计。现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31655元、利息101280.39元。(依据为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借据》)。2、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月息按2%计。现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1333.32元。(依据为2013年6月27日签署的《借据》)。3、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息按2%计。现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800元。(依据为2013年8月22日签署的《借据》)。二、还款计划:1、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五时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共600068.71元,其中本金331655元,利息268413.71元)。2、剩余欠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下午五时前归还给被上诉人。本条欠款1000000元的月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计算,按月付息,每月30日前付息。三、上诉人应按前款约定按时,还款给被上诉人,否则,上诉人应每日以未还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计至本金、利息及因延迟还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清偿之日止。四、若上诉人未能接约定偿还第二条第1项的欠款,则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诉人应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清偿第二条第1、2项约定的全部欠款及利息。五、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费用、利息、违约金)而使得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仍未清偿本息,被上诉人遂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18000元。被上诉人郑贤宏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655元,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到2014年6月19日为285281.34元);2、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为370232.35元、律师费118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每次借款的相应证据及上诉人最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双方确定了债务金额,载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借款本金531655元及利息101280.39元(该笔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月1.5%)。2、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1333.32元(该笔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月2%)。3、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该笔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月2%)。故截至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331655元(531655元+500000元+300000元)、利息共计268413.71元(101280.39元+111333.32元+55800元)。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本金331655元,否则应按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违约金名义约定)。现上诉人并未按此履行,故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331655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法院确定应以此为限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清偿剩余本金1000000元,该1000000元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2%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由于上诉人超过2014年11月30日仍未清偿,上诉人还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同理,该逾期利息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法院确定应以此为限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产生的律师费,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18000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开立借据、承诺还款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邱舜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贤宏清偿借款共计1331655元;二、上诉人邱舜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贤宏支付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14年5月30日为268413.71元。第二部分包括:1、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331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331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上诉人邱舜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贤宏支付律师费118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郑贤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被上诉人郑贤宏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邱舜荣负担23540元。上诉人邱舜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三笔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一笔款项531655元,实为双方的钢材买卖货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第二笔款项500000元,被上诉人称以支票方式支付,由于支票须由单位开出,故出票人并非被上诉人。第三笔款项300000元,转账凭证上汇款人和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原审判决利息错误。首先,原审将利息和违约金混为一谈。其次,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的第二部分第2项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依据为《还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利息部分第1、2项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3日,依据为《还款协议》第四条。3、原审判决对118000元律师费认定缺乏事实。该笔律师费实为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的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的受托人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发票开具单位亦为该所。而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却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且律师费发票写的是鉴证服务。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70232.35元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期限,原审法院仍予以准许,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要求给予答辩期,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贤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第一笔款项,付款人与出借人是姐弟关系;第二笔款项借款人已明确签名确认收到此笔款项;第三笔借款出借人与付款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已经付清全部出借款项。2、律师费的收费符合广东省物价指导意见。由于代理人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转到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所以存在两个所的问题,律师费发票为正规发票,行业分类是税务局的正规分类。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70232.35元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为370232.35元)。再查明,郑贤宏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出具所函指派张晓莉律师等贰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张晓莉的律师证执业机构为洛亚律所。一审庭审时,张晓莉提交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函及其专职律师证,其执业机构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张晓莉解释由于其在期间转所,所以所函和执业机构前后不同。另外,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2张,金额合计118000元,发票的行业分类:鉴证服务,付款方:郑贤宏,项目说明: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出具三张《借据》确认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31655元、500000元、300000元,《借据》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确立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且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三笔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据》、《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第一笔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涉案三笔款项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对此,本院认为,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的借贷中出借人委托付款和借款人委托他人收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将利息和违约金混为一谈,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违约不还本付息导致的违约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审将利息与违约金一并考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331655元,否则应按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违约金名义约定)。由于上诉人并未按此履行,故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清偿剩余本金1000000元,该1000000元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由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仍未清偿,上诉人还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确定应以此为限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严格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对利息上限的规定,判决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将利息和违约金混为一谈,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律师费118000元有误,发票行业分类为鉴证服务不妥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张晓莉律师等贰人作为其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有委托合同、发票为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1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开庭前张晓莉律师在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开庭时已转所到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不影响其代理行为,发票行业分类虽为鉴证服务,但在项目说明中已注明是律师费。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予以准许,且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程序存在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支付370232.35元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该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为370232.35元),实为对诉讼请求表述上的完善,不应视为变更诉讼请求,故也无需给上诉人答辩期。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舜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上诉人邱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王书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