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靖安县人,被告是武宁县人。2011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0日,在靖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谈婚时,被告父母并不反对,但婚后,被告父母认为我与被告相隔太远,极力干扰我们的婚姻生活,而被告又毫无主见,一切听从父母的话,被告虽与我结婚,但婚后长期待在娘家,现与我持续分居已达一年多,在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已明确表达要与我离婚的意愿,但又不来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在本案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1月10日在靖安县中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武宁县父母家,至今未回靖安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靖安县中源乡合港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查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不久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逾两年,可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已成立,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传清人民陪审员 吴景清人民陪审员 徐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