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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陈小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育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海强,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兰。委托代理人:唐富国,海口市秀英区西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明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陈小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端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蓉、陈立夫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兰户籍所在地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文明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6月15日,陈小兰与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44组村民张科华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文明村民小组,并参加文明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8月26日,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小兰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在该村没有享受任何经济待遇,包括土地分配、医疗保险及其他一切利益分配。另查明:文明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3年1月20日,文明村民小组作出《2013年征用山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取款申请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向陈小兰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2013年3月1日,文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转账申请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但未向陈小兰发放。2013年7月19日,文明村民小组作出《2013年征用土地补偿第三次发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转账申请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山地款100000元,只向陈小兰发放征用山地款20000元,未向陈小兰发放征用山地款80000元。2014年1月17日,文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转账申请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0元,但未向陈小兰发放。2014年3月7日,文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转账申请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但未向陈小兰发放。上述款项共计115000元未向陈小兰发放。遂成讼。陈小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文明村民小组向陈小兰支付征地补偿款115000元;二、诉讼费由文明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小兰以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陈小兰是否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陈小兰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陈小兰出嫁后,户籍仍在文明村民小组,并参加文明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且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和征用补偿款,故可认定陈小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小兰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文明村民小组应当向陈小兰发放征地补偿款11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兰支付征地补偿款115000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文明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文明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时还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则不应支持。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其第4条第(1)项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上述指导意见,认定一个外嫁女是否具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村民)资格,(1)要看该外嫁女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娘家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其是否具有娘家村户籍以及是否在娘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2)即使该外嫁女的上述情况为“是”,但是如果该外嫁女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娘家村村民资格;(3)如果该外嫁女的上述情况不为“是”,则即使该外嫁女在嫁入地未分配到承包地且未分配到征地补偿费,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娘家村村民资格。3、宪法、婚姻法规定,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基础;夫妻是家庭的核心。人因出生而成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因合法婚姻而组建一个新的家庭。4、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不支持农村夫妻分属两地农村,各在一村取得承包地,各为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地三十年不变的情况下,对由婚姻成立新家庭的,应确定其新家庭取得宅基地的村庄为其居住、生活所在村庄,新夫妻同为该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们国家在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保护婚姻家庭,同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所以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女儿婚前与兄弟一样在其父母名下有土地。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三十年不变,在1984年承包地确定后出生的子女虽没在父母名下登记有承包地,但是依照法律原则他们也该在原承包地中自动分得一份。那么在子女结婚后,新家庭如何享受承包地利益呢?《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明确:“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既然夫与妻只能属于同一个家庭,既然在农村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那么夫与妻就不能分开分别在两个村进行家庭承包经营,取得承包地,成为两个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如果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没有变动(事实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三十年不变),那么嫁入的媳妇和入赘的女婿就自然应分享嫁入或入赘地上一辈家庭原承包土地的权益;同时嫁出的女儿和出赘的儿子就自然不应再享有原上一辈家庭承包土地的权益,只能享有嫁入和入赘家庭承包土地权益。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制的事实就是这样。农村居民只能根据自己子女人数情况决定出嫁还是入赘,以平衡承包地的使用。同样的道理,一个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当然只能按每个人实际是否在本村享有承包地权益来分配发放,而且应以原承包土地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发放。一对夫妻不能全家有权在男方原在村庄取得征地补偿费(还没有发现哪个男方所在村集体不允许全家包括妻子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女方有权在娘家村庄取得征地补偿费。国家没有作出出嫁或入赘出去到外地,必须迁户口到外地的强制规定,所以不能单以户口确定一个人是否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如果以妻在一个村集体有户口而确定其为这个村集体的成员,那么就可以以夫在另一个村集体有户口而确定其为另一个村集体的成员。这样夫妻就分开成了两个村集体的成员,显然这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认定凡已婚妇女在娘家村有村民权利,就应当同时认定凡已婚妇女在嫁入地没有村民权利。但这会导致怎样的社会秩序动乱!那么,在案件纷纷纭纭的情况下,怎样确定来自两个村的男女结婚后属于哪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即以哪个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哪个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呢?通俗地说,怎么判断一个婚姻是女方出嫁还是男方入赘呢?一个标志性的事实就是来自两个村的男女婚后在哪个村取得宅基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这与上述一对夫妻只能在一个村分得承包地,成为一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是一致的。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来自两个村的男女结婚后究竟属于哪个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说的乱纷纷。但是新家庭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是新取得的,是说不乱的。如果一对农村夫妻在各自原所在两个村庄都取得了宅基地作为新家庭的住宅,就违反了法律,就应受到惩罚,两个村集体都可不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二、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2年4月9日。此前已丧失或未具有文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权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三、原判决认定陈小兰2012年6月15日婚后仍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1、原判决认定陈小兰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一个理由是陈小兰的户籍在婚后仍在文明村。但是户口本显示,陈小兰的户口在2014年7月8日作了变更登记,为什么在重新登记后才起诉,其中有什么秘密?陈小兰应提供原户口本或原户口登记的底卡来证明原来情况。同时,陈小兰的户口本显示,陈小兰在文明村的户口登记仍为“未婚”,即这户口登记反映的是陈小兰在结婚前的工作、居住、生活情况。依照法律,婚姻改变家庭,陈小兰户口登记未随婚姻而重新登记,不能证明陈小兰婚后仍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2、原判决认定陈小兰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二个理由是陈小兰婚后仍在文明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但是,依照相关规定,有农村户口者都可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陈小兰留有婚前的户籍,其是否在文明村民小组参加合作医疗,显然不能证明其是否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3、原判决认定陈小兰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三个理由是陈小兰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和征地补偿费。但是其相关证据只有陈小兰提交的其丈夫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陈小兰提交,没有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政府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可想而知。原审法院没有做任何相关调查,其草率和倾向性可知。按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陈小兰及其丈夫在哪个村有宅基地,才能确定陈小兰及其丈夫共同属于哪个村的村民。四、陈小兰拒不提供其丈夫张科华完整的户籍资料,应当认定陈小兰隐瞒相关重大事实,应当驳回陈小兰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文明村民小组要求查看陈小兰证据原件,陈小兰提供的其丈夫户口登记是撕出来的一页,不是完整的户口本。完整的户口本是陈小兰能够提供的证据,但是陈小兰不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认定文明村民小组所述陈小兰先前已改变为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的情况属实。五、农村情况的复杂决定了发放征地补偿费时有各种照顾性的分配发放,法官随意否定农村自治决定的方案,使本为被照顾(赠予)者反而成了超级村民,成为两个村集体成员,违法且给农村带来严重问题。农村情况复杂,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问题本就难以理清。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在1984年确定,当时许多农民为减少农业税负担,在登记承包地亩数时都普遍比实际占有田地亩数登记得少,在征地时政府也根据该现实,不按照承包证登记的亩数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而按照实际测量的亩数发放。但是在实地测量中,许多农民为多得补偿安置费,纷纷扩大指认其承包地范围,将其他村民承包地、集体所有的场地、道路、田埂、林木、水渠等用地和未分配的荒山坡地指认为他们的承包地,不少村民纷纷要棍棒甚至刀子相见,造成了实际测量不实。其次由于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承包地未随人口的出生、婚嫁而随时调整,1984年后出生的、嫁入或入赘的人在承包证上都没有土地,但是这些人又都是要依靠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原在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和原有农村户口的人,因各种事由而丧失了原有村民资格,他们已不依靠原所在村土地生活,而他们也以原有承包地或户口还在某农村为由来要求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另外还有许多人在见到有大量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后纷纷设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要求分配,等等。许多问题的出现,致使纷争大起。鉴于这些情况,我们农村在决定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时严格谨慎认定资格,以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并采取多次发放、采用多个标准、给予照顾性(赠予性)分配的办法,如决定对于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嫁出村外的妇女(外嫁女)也照顾赠予分一些钱;对原具有村民资格且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不管是否在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已丧失村民资格,一律照顾分给一定数额的款项,等等。希望予以平衡,化解矛盾。在我国,甚至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婚姻上,女到男家是正常情况,男到女家是特殊情况。事实上大家都把嫁到男方家的女子当做嫁入地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认可的她们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员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社会秩序。有秩序,是社会稳定的保证。如果是男方入赘的也一样。我们农村本尊重妇女,对仍为本村村民的原生女子和嫁入女子,与本村男性村民完全一样的分配征地款;对已嫁出村的女子则给予照顾性(赠予性)的分配。开始大家是都很高兴的,没有异议,公示分配方案并征得政府同意后发放了款项,外嫁女都已领取了款项。但是之后有人鼓动各地嫁出村的女子,利用虽嫁人但并没有迁移户口(她们的户口上仍是“未婚”)的状况,不但在嫁入村可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娘家村也要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鼓动她们起诉要求与娘家村村民一样,与嫁入的媳妇一样,分配征地补偿费。而原审判决否定村民的自治方案,使农村夫妻分属两个村的村民,确切地说是使到在1984年后结婚的妇女成为超级村民,因为还没有发现哪个男方所在村集体是不允许新建立家庭全家包括妻子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如果原判决不纠正,这些已婚妇女在丈夫所在村集体有村民资格,在娘家村集体也有村民资格,偶发的经济利益就可使一种社会秩序改变、混乱,这一种情形显然会引发其他方面秩序的混乱,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被上诉人陈小兰辩称:一、陈小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即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1、陈小兰出生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内,并入籍在村内,至今户籍末变化。陈小兰从小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参加文明村民小组所在地的生产、生活,并参加了村民的政治民主活动,参加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等,履行了村民的职责。由此可见,其已经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另外,陈小兰取得文明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11日,文明村民小组发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每位分配款10万元,陈小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分得10万元,可见,陈小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文明村民小组作出《文明村民小组征用山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已经认可陈小兰为其成员的资格。2013年2月4日每人发放款1万,文明村民小组只发放给陈小兰5000元,2013年9月1日每人发放款10万元,文明村民小组只发放给陈小兰2万元,由此可见,文明村民小组在该方案中已经明确了陈小兰具有其成员的资格,只不过认为陈小兰是外嫁女才给予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文明村民小组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印发《关于预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政府决定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3741.40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美安科技新城(一期)新海物流园项目,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公布,要求被预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秀英区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能否分配文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判断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本案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陈小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文明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文明村民小组,并参加文明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以及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文明村民小组虽不认可陈小兰提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然而文明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文明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陈小兰户籍仍在文明村民小组等证据认定陈小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村民同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代理审判员  袁 蓉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