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周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39号申请人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路108号1号楼2层整层,B、C座5、6层。法定代表人宋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周波,。申请人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商精密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10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爱商精密公司称: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合法。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申请人的离职审批单上记载离职原因为“其它原因”,部门负责人处盖有“袁波20141013”字样。在仲裁庭审时,被申请人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自已填写的离职申清单。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自行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且在没有列出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深圳市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庭松岗分庭深宝劳人仲案字(2015)10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周波答辩意见:一、申请人所提出的由于我个人原因离职没有任何依据,在我们办理员工离职是有两份单同时使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工作交接单不代表离职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离职审批单中根本就没有辞职、辞退的选项供申请人选,但在工作交接单中就有辞职、辞退和移动等选项,如果工作交接单不代表办理离职,在设这个工作交接单中就不可能有离职原因这一项。二、申请人提出在10月13日我由于个人原因提出了离职,并且在当天就办理了离职手续,这既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办法,也不符合我们管理常规。我作为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经理,被申请人在10月6日已经找到了新的人事经理去上班,后面是让我交接。申请人是在找到了人事行政经理之后,在13日直接与我交接,辞退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爱商公司主张本案依据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合法,尤其是对周波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申请人爱商公司称周波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并不成立。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没有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爱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