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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炜、彭林娥与徐银凤、彭林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彭炜。原告彭林娥。被告徐银凤。被告彭林梅。被告彭林冲。被告彭林忠。被告陈帆。被告李伟俭。被告彭丽莉。被告屠美华。被告彭骏游。上列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詹慧萍(系陈某某母亲,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詹慧萍。第三人陈蔚忠。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炜、彭林娥与被告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帆、李伟俭、彭丽莉、屠美华、彭骏游为被告参加诉讼,陈蔚忠、詹慧萍、陈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炜、彭林娥,被告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陈帆、李伟俭、彭丽莉、屠美华、彭骏游、第三人陈蔚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炜、彭林娥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均为被告徐银凤的子女。彭炜、彭林娥、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均是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人,也是户籍在册人员。2011年1月28日由拆迁单位将系争房屋拆除,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置配套商品房6套。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对于整个拆迁安置补偿过程均不知情,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享有相应份额,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彭炜要求分得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203室;原告彭林娥要求分得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603室。被告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陈帆、李伟俭、彭丽莉、屠美华、彭骏游辩称,系争房屋是由徐银凤、彭兆全夫妇购买而来的,原为一层和阁楼,1980年由徐银凤、彭林冲、彭林忠翻建为两层,1993年由彭林梅翻建为三层。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原为徐银凤,后于1989年变更为原、被告6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4平方米,其中一半应属于徐银凤,另一半面积应由徐银凤及5个子女按份共有,故两原告共可分得4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补偿,即75,680元。两原告在外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结婚后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不是系争房屋的使用人,无权分得配套商品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陈蔚忠、詹慧萍、陈某某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彭兆全(已故)、徐银凤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即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彭炜、彭林娥。陈蔚忠系彭林梅丈夫,陈帆系二人之子,詹慧萍系陈帆妻子,陈某某系二人之女。李伟俭系彭林冲妻子,彭丽莉系二人之女。屠美华系彭林忠妻子,彭骏游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由彭兆全、徐银凤购得。后彭兆全去世,1989年10月20日,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彭炜、彭林娥。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原有原、被告共11人户籍,陈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彭炜户籍于2006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市京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彭林娥户籍于2006年11月9日由上海市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拆迁前,系争房屋由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陈帆、李伟俭、彭丽莉、屠美华、彭骏游等共同居住,彭炜、彭林娥自婚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加阁楼,1980年8月,徐银凤取得《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两层。1993年,彭林梅将系争房屋加盖了三层。2011年1月28日,彭林冲作为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被拆迁人为“徐银凤等”,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2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743,400元,包括评估价格1,892,000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567,600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6套,分别为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603室(面积59.88平方米,总价444,010.20元)、海鸣路98弄11#56号203室(面积51.06平方米,总价345,165.60元)、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9.13平方米,总价697,926.60元)、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203室(面积59.88平方米,总价427,243.80元)、海鸣路98弄11#56号204室(面积87.87平方米,总价594,001.20元)、海鸣路98弄11#56号401室(面积68.96平方米,总价480,651.20元);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包括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024.68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1,520元、搬场费补贴1,2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00,0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6万元、自行过渡补贴84,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80元、无证经营补贴2万元、其它100元。扣除购房款2,988,998.6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居住部分现金90,146.08元,其他奖励补贴现金346,780元及计息30,576.38元,已由徐银凤领取。2011年5月29日,该户向拆迁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彭林忠、屠美华、彭骏游,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603室产权人为彭林忠,海鸣路98弄11#56号203室产权人为彭林梅、陈帆,海鸣路98弄11#56号401室产权人为陈帆,海鸣路98弄11#56号204室产权人为彭林冲、李伟俭、彭丽莉,航头基地(7号)25幢2单元203室产权人为彭丽莉。九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两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承诺书上两原告的签名均由彭林梅签署。审理过程中,徐银凤表示,其在本次动迁安置中的配套商品房份额全部赠与彭林忠、彭林冲、彭林梅,另有货币补偿款467,502.56元在其手中,法院判决两原告应得款项,可由徐银凤从该笔款项中支付两原告。另查明,彭炜的丈夫陆忠根原有私房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家庭主要成员为彭炜及其女儿陆澄宇。该房屋于1998年被动迁,陆忠根、彭炜、陆澄宇受配上海市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再查明,彭林娥的丈夫黄忠保原承租上海市日晖六村150弄704室公房,该房屋登记家庭主要成员为彭林娥及其女儿黄奕倩。1989年,上海市农场管理局向黄忠保、彭林娥、黄奕倩套配了上海市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查阅资料、户口簿、拆迁协议、具结书、(2013)虹民(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沟通函、土地使用证、领款签收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退租单,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协议书、住房配售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清算单、承诺书、领款签收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新港房管所房产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根据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徐银凤、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彭炜、彭林娥等六人为共同的被拆迁人,应共同分得系争房屋的财产价值。鉴于系争房屋原系彭兆全、徐银凤购买而来,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彭兆全去世后,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六人,但这并不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为土地使用人以均等份额共有,彭林梅、彭林冲、彭林忠、彭炜、彭林娥仅可与徐银凤共同继承彭兆全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土地使用人基于房屋产权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根据房屋来源及建造情况来确定,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首次翻建许可证登记人为徐银凤,当时彭兆全尚未去世,其他子女亦均有所贡献,故翻建应认定为以彭兆全、徐银凤为主,徐银凤等六人在该次翻建后登记为土地使用人,故该次翻建增加的财产价值应由六人按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配。当事人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的第二次翻建由彭林梅进行,故彭林梅可对该次翻建增加的财产价值酌情多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两原告户籍均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彭炜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彭林娥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二人均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应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各可分得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18万元。鉴于配套商品房的分配经被告协商一致,系争房屋剩余货币补偿款已由徐银凤领取,故应由徐银凤负责支付两原告应得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炜拆迁补偿款18万元;二、被告徐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林娥拆迁补偿款18万元;三、驳回原告彭炜、彭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彭炜、彭林娥负担3,667.52元,被告徐银凤负担2,58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