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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与姜继雄返还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姜继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负责人段安林,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该项目部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继雄,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再审申请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以下简称109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姜继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109项目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按二审上诉请求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109项目部认为姜继雄侵占了其购房款和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何世宏、常逢花的购房收款收据、常逢花出庭证明、姜继雄账号为27040567010209531的存折取款记录、姜继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109项目部要求姜继雄返还购房款和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109项目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满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柯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