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T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公路倪家桥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与汤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8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经检测,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