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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金明、陈庆玲等与谢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明,陈庆玲,谢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920号原告周金明,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陈庆玲,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谢灵霞,女,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金明、陈庆玲与被告谢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明、陈庆玲,被告谢灵霞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6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杨克、王学磊共同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5%,杨克、王学磊二人的欠款已还,被告负责的4.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欠原告共计100.4万元,利息均付至2016年1月底。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及借款原因属实,付息及欠息情况属实,利息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还款,未还款原因为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6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杨克、王学磊共同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5%,杨克、王学磊二人的欠款已还,被告负责的4.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欠原告共计100.4万元,利息均付至2016年1月底。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4万元借款及自2016年2月1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灵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100.4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谢灵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