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年××月登记结婚,属组合家庭。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辱骂、吵闹,原告无法在家里生活,无奈之下,在亲戚家轮流居住长达两年之久。这桩不幸的半路婚姻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年事已高,需要相互关系与照顾,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