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女,侗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庆保,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侗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吴某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